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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

13 Jul 2026
財政部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出售國內核准發行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,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,但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計入基本所得額,計算基本稅額。

國稅局指出,營利事業出售國內上市(櫃)、未上市(櫃)股票及國內基金之所得,屬證券交易所得,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該項所得。至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,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,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,從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。另為鼓勵長期投資,依同條第3項規定,有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者,於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,在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,餘額為正數者,以餘額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。

國稅局舉例說明,營利事業一百十四年度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,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為二十萬元。又營利事業於同年度處分持有滿三年的上市公司股票,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一千萬元,因其無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可減除,故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為六百萬元,基本稅額為六十四點八萬元,由於基本稅額六十四點八萬元高於一般所得稅額二十萬元,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,除應繳納一般稅額二十萬元外,另需繳納前開兩者差額四十四點八萬元,合計繳納稅額六十四點八萬元。

國稅局提醒,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時,應詳加核對證券交易清單,將證券交易所得確實填載於「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」計算基本稅額,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。若在申報期限過後,始發現有漏報或短報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基本稅額的情形,只要在未經檢舉、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,自動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,即可免罰。